罗平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2018-05-24 14:23:24   来源:政府办法制科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曲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等,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执行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该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效能提升;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规则”、“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义务。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县政府主管部门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查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我县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任务,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审查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起草部门提供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材料不齐全又未按规定补正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按审查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审查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审查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部门报送的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签署公告。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机关登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份和电子文档一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登记报告10日内,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登记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或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以及乡(镇)的公告栏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
      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县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在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同时抄报上级行政主各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各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予以公布后立即实施。
      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县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依据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县政府予以修改、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县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
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规范性文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