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
2018-05-28 10:13:12   来源:政府办法制科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罗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列为县人民政府的重点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区域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编制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专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园区规划、产业布局规划;
      (二)编制或者调整生态红线划定方案;制定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城镇功能区调整设计方案、城镇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城镇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调整;
      (三)需要占用土地面积超过50亩,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 的工程及招商引资项目;
      (四)单项使用县本级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活动的资金安排;单项使用县本级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采购项目;使用县级资金购买6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动产的事项;县本级资金投资或担保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县本级资金投资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县本级资金投资超过原预算需追加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政府承担债权、债务的投融资贷款;
      (五)罗平城区范围内土地等级的划分;
      (六) 签订重大政府合同(协议);
      (七)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调整、配置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其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预公开制度,对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改革方案、重要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部门要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公布公众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
      (二)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并认为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中,认为该文件所涉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承办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在起草前或起草过程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或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决策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协助,必要时可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 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决策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二)通过座谈会、论证会、调查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 行业协会、基层单位等的意见或建议;
      (三)采取实地调研、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 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召开听证会听取决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公 众意见方式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 和电子邮箱等。 因紧急情况需要缩短征求意见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 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在决策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综合性 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风险性等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选择专家应当注重专业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论证的专家。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对重大行政 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 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采用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 论证事项复杂,涉及面较广的,采用论证会的方式;
      论证事项单一,涉及面较窄的采用书面咨询方式。采用书面咨询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后,并签字确认。
      采用专家论证会方式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 席论证会听取意见,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签字确认。专家咨询、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及时出具书面论证 意见,并对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工作 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 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经济风险的下列事项纳入重大决策风险评估范围:
      (一)政府性重大投资、融资、经济合作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自然资源开发、 利用、处置的决策;
      (三)涉及较大范围的征地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四)涉及到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的决策; (五)涉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有关重大决策;
      (六)涉及对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的有关重大决策;
      (七)拟出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 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 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风险评估主体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 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应当调整方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 评估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决策事项在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提请县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决策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提交协调意见书;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听证报告、专家 论证咨询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承办单位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将 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审查的材 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视审查 情况,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 定要求的相关程序。起草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或者给予协助。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论证 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三)决策依据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决策方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决策程序;
      (六)与合法性、适当性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 案提出以下审查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事项合法;
      (二)经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但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建议修改完善;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 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审查 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由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收到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 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 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分管副县长审核后,由县长决定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县人民政府讨 论决定的,经请示县长或者分管副县长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安排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安排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该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 事项草案充分进行讨论,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后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 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第三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 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记 录进行制作。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本级党委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批准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定作出后,应 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政报或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布的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放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等,为公众获取决策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跟踪执行效果,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决策时限或 者有效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自行组织评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实施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决策起草论证阶段相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评估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 告提交县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 或者建议。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 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 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事后依法履行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 将履行决策法定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定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 执行违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等不影响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决策机关、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行政决策 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应依法决策而未作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拒不执行、推诿 执行、故意拖延、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决策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故意瞒报、谎报等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长或 者分管副县长批准后,可以直接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 出决策的;
      (二)立即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特殊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中予以说 明。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